湖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湖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双减”文件和我省实施方案的精神,促进全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义务教育学校、普通高中学校,所称中小学生包括3-6岁学龄前儿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普通高中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利用国家非财政性经费举办,经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市场监管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线下非学历教育机构。包括体育培训机构、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科技培训机构及其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本办法所称体育培训机构,是指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以传授体育技能、提升运动能力为目的的体育教学、指导、训练及其他校外培训活动的机构。不包括面向社会各类人群提供与中小学课程或升学、考试无关的体育运动训练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化艺术培训机构,是指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与中小学课程或升学、考试相关的音乐(含声乐、器乐)、舞蹈、美术(含书法)、戏曲戏剧(含曲艺)等文化艺术教学、指导、训练及其他校外培训活动的机构。不包括面向社会各类人群提供与中小学课程或升学、考试无关的文化艺术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科技培训机构,是指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与中小学课程或升学、考试相关的信息技术、编程、机器人、科普知识等教学、指导、实验及其他校外培训活动的机构。不包括面向社会各类人群提供职业能力或专业技能培训服务的机构。
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演讲与口才、国学、思维训练、记忆力训练等校外培训活动的机构,属于其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教育行政部门联合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细化并公布各行业培训类别的清单目录,并根据新出现的培训类型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中小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依法办学、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保障安全,切实维护中小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组织形式应为公司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且符合相应条件:
(一)举办者为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且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为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举办者为两人及以上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中小学校及相关考试招生机构、相关竞赛组织机构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六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体现行业或经营特点。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不得使用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相混淆的名称。
培训机构只能同时使用一个名称。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的培训机构,其名称规范的,可以沿用;不规范的,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组织形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认真组织实施。章程应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培训机构的名称、住所、培训地址、法人属性;
(二)培训宗旨、发展定位以及培训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三)举办者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四)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以及财务制度等;
(五)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培训机构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培训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构,从业人员少于20人的,可只设1至2名监事。
第十条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担任,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依法行使教学和行政管理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或违法违规办学记录;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型、层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来源。举办者应履行出资义务,可以用货币或实物出资,也可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以货币出资。所有办学投入应及时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落实法人财产权。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具有稳定独立使用、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地下室、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在中小学校举办培训机构。培训场所须设置在5层及以下楼层。
培训场所内一般应分设男、女卫生间。
第十五条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开办培训机构的,应提供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以居民自建房作为培训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的场地面积应与培训内容、规模相适应,满足教学需要,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指用于培训的生均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下同)不低于3平方米。开办以下培训项目,应提高生均面积标准:
(一)开办棋牌类之外体育培训项目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二)开办需使用较多设备、器材的科技培训项目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三)开办舞蹈或戏剧类培训项目的,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
第十七条 培训场所应符合采光、照明、给排水等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定期进行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
(一)体育培训场所空间应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符合《体育场所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GB19079)系列标准规定的开放条件、技术要求及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培训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要求。
(二)音乐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舞蹈、戏剧类培训教室层高一般不低于3.5米;美术类培训教室应有良好的北向天然采光,当采用人工照明时,应避免眩光。
(三)开展科技类培训,相关场所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其中涉及科学实验的,应配备专用实验教室;该专用实验教室软硬件设施及风险防控装置等,应不低于当地公办中小学实验室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内容、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对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基本防护用品。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存在噪音危害的,应采取措施隔音降噪。
(一)体育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市场通用合格设施器材。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培训项目,应做好防护措施和医疗急救准备,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培训项目的,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隔离带。室内场地应在醒目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文化艺术培训机构应参照中小学专业教学有关规定,配备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其中,音乐类培训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教学设施;舞蹈、戏剧类培训场地应铺设舞蹈专用地胶,配备通长照身镜、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
(三)科技培训机构应参照中小学实验室标准配备科学实验装备,教辅教具应符合培训要求,与培训对象的年龄相适应,具有防腐、防火、防爆、防意外伤害等性能。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的培训场所及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关于安全、环保、卫生等管理规定,达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2017)等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备案通过后方可使用。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或备案,并符合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一般不得为培训学生提供住宿。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所聘用的从业人员应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具备相应从业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持有政府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职业(专业)能力证明。
(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有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三)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职业资质或从业经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培训机构教学人员应持有以下至少一种证书:
(一)体育教练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二)体育教师资格证书;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
(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五)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经授权的省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教练(指导)员等级证书;
(六)其他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培训考核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能力)相关证书;
(七)经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省级单项体育协会专业水平转换认可的境外体育组织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八)开展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游泳、攀岩、潜水、滑雪等)培训的从业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文化艺术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与培训科目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文化艺术类、体育类相关专业学历,或经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化艺术类、体育类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及相关考试招生机构、相关竞赛组织机构、相关考试(竞赛)命题人员从事招生、教学、管理等培训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数量应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且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其中,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的50%,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育培训机构单个培训场所专职教学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班次教练员与学员比例控制在1:20之内,超过20人应按比例增加教练员。特殊运动项目可按规定扩大教练员与学员比例。
(二)文化艺术培训机构专业理论课、专业课的师资配备标准比照执行艺术类学校同专业的生师比要求,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5%。
(三)科技培训机构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生人数的5%。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财务人员,会计和出纳应当分设。应配备至少1名能熟练使用相关设备器材的安全保卫人员。
体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规模,配备至少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与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招用人员,应开展岗位培训。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教职员工入职查询制度”,对拟招用从业人员进行性侵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对有相关记录的人员不得录用。教学、教研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资质)、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应在培训场所及平台网站公示,并及时在全国统一监管平台备案。
第五章 培训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要求,制定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非学科类培训项目中开设道德与法治、语文、历史、地理、数学、外语(英语、日语、俄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课程内容。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围绕提升学生身体素养和健康水平、人文素养和审美能力、科学素养和创新能力等目标实施培训。培训活动不得与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培训材料,并在招生简章、网站平台上公示。选用正式出版物的,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编写培训材料的,应确保编写研发人员符合有关要求,加强编写、审核、选用、备案等全流程管理。培训机构要落实意识形态责任制,对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应载明机构名称、法人属性、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培训内容、培训期限、招生对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不得夸大其词、虚假宣传,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或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不得在主流媒体及其新媒体、网络平台、公共场所、居民区各类广告牌刊登、播发校外培训广告。
培训机构应在发布招生简章之后3 个工作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发布内容应与备案内容一致。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注意事项、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醒目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落实新冠肺炎等传染病防控措施。
体育培训机构不得向学生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暗示、教唆、帮助学生获取和使用兴奋剂。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综合考虑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面向学生及家长公示,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及家长购买资料、书籍、辅助工具、器材等商品,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收费资金应统一纳入国家规定的监管平台接受监管。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全面使用《中小学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按照相关规定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实行会计核算。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各级体育、文化、科技等部门或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作协、科协等群团组织所直属的事业单位。前述相关单位面向中小学生提供校外教育培训服务的,按照其工作职责依法依规开展,由对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订本地区培训机构准入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并报省级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附件2
湖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审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双减”文件和我省实施方案的精神,促进全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依法严格审批准入、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按照“先证后照”原则,依次完成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等审批流程。培训机构须获准审批,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开设高危险性体育培训项目的,应先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方可办理办学许可证。
第三条 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设立培训机构,须经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联合体育、文化、科技等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再按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要求进行法人登记。
第四条 培训机构实行“一证一址”“一址一证”。单个固定培训场所只能申办一个培训机构,不得“一址多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营利性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单个培训机构可同时举办体育、文化艺术、科技及其他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但应同时符合相关的准入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应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第七条 举办者完成培训机构名称申报或预先核准后,向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湖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1);
(二)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三)办学投入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培训场所房屋建筑验收合格证明(或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权属证明、消防合格证明材料以及内部结构平面图(应标明实际用于教学的区域、面积)。租赁场地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合同(协议)。以居民自建房作为培训机构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法定代表人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健康证明及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填报《湖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明细表》(附件2);
(六)举办者、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主要负责人社会信用证明,全体从业人员诚实守信和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七)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八)培训机构章程及主要管理制度;
(九)培训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填报《湖南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备案表》(附件3);
(十)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举办者可在设立前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筹设培训机构应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并事先报经审批机关同意。筹设期不超过三年。培训机构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九条 举办者提交设立培训机构的申请材料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教育行政部门向举办者出具《受理通知书》(附件4)。
(二)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培训类型,分别联合同级体育、文化、科技等行业管理部门在受理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集中审核申报材料、现场评估办学条件,出具是否达到设置标准的审核意见。设立上述类别之外的其他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单独审核和评估。
(三)公示。对拟同意设立的培训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利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审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立培训机构的结论,出具审批决定书(附件5)。同意设立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同步颁发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结论,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者应在办学许可审批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持办学许可证及其他法定登记材料,到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其中,营利性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逾期未申请登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应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进行备案,教育行政部门向举办者出具《办结通知书》(附件6),完成培训机构设立流程。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将已办结备案的培训机构基本信息,分类抄送给同级体育、文化、科技等行业管理部门,并对外公开发布。
第十二条 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对通过年检的培训机构及基本信息,应统一对外公布。年检时发现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逃避资金监管或不接受年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的,须在发生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商相关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不再从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业务的,应主动到审批部门提出注销申请,经审批部门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培训机构设立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